作者|杨晓雷律师
出品|十点法务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每天都会打开各种网页,浏览和查询相关的信息。在网页的末端,会看到ICP备案、ICP许可、公安机关网络安全部门备案等信息,这里的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备案主体指的就是ICP网络内容服务商,即向广大公众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增值业务的网络内容提供商。
如果权利人发现某个网站发布的内容侵犯其权利,能否对网站的ICP备案主体追究民事责任呢?
通常情况下,ICP备案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ICP备案主体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可以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ICP备案主体通常作为侵权主体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八条的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根据该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公司在向备案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供公司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资料。当地通信管理局通过对ICP备案主体信息的收集和披露,可以对网站的备案主体实施有效监督,如果网站中出现涉嫌违法的信息内容,能够精准地找到相应的主办单位。
由此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工信部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
例如,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站ICP备案主体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如果网站内容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ICP备案主体与网站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应作为共同侵权主体
对于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商,通信管理局对其提交的备案信息资料进行的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会出现ICP备案主体与网络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在这种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将ICP备案主体与网站中显示的经营者认定为共同经营者。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第九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第9.29条做出明确的规定,【网站经营者的认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上述经营者主体不一致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者,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例如,一个网站的页面显示的经营者主体是A公司,但在工信部ICP备案的信息主体是B公司,如果网站的内容侵害了他人的权利,那么A公司和B公司应当作为共同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
ICP备案主体未及时注销备案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
当网站的经营者选择弃用网站,对网站域名停止续费后,该域名将重新进入公共市场,由其他主体购买使用。由于各种原因,原ICP备案主体在停止网站运营后,并没有及时办理ICP备案注销手续,而其他新的主体又将该网站域名购买继续使用,就会出现这种情况: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仍未改变,但网站的实际经营主体却另有其人。
例如,一个网站的备案主体是A公司,网站域名到期后,A公司停止续费,但没有向通信管理局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来该网站由B公司购买实际经营,网站上并没有显示B公司的主体信息,但通过ICP备案信息查询,可知该网站的备案主体仍是A公司。这样A公司将暴露在巨大的风险之中,如果B公司经营的网站内容有侵害他人权利的违法信息,在无法找到B公司的情况下,A公司将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现象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某网站未经授权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网站ICP备案信息上登记的网站主办单位却称,自己数年前已不再运营该网站,但不知应当同时注销工信部ICP备案,随后网站域名被他人抢注盗用,因此侵权行为并非自己所为,请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问网站原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通常法院基于工信部ICP备案的公信力,认定网站备案主体为侵权主体,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营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作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即使未实际参与涉案期间网站的实际运营管理,亦应对涉案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备案主体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实际运营人的情况下,域名注册的改变不能对抗ICP备案的公信力,应当推定ICP备案的网站主办单位就是实际运营者,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原来的备案主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不是实际的网站经营者,法院则会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下面我们分析一些代表性的案例,以便深刻理解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证据的重要性。
1. 北京丹鼎四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葛洲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女主播爱上我》侵权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133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丹鼎四海公司诉称: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通过其运营域名为gzbpi.com的“瓜子小说网”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女主播爱上我》的在线浏览和下载服务,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网站域名的所有者,亦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我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在涉案网站域名的所有者和实际使用人、IP服务器地址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通过涉案网站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加盖有四川省通信管理局网络安全管理处印章的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截图
▸网站接入服务提供者出具的说明材料
▸成都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作出的关于“瓜子小说网”涉嫌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
▸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所做的询问笔录
▸ 徐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武汉领朗商贸有限公司《缝纫机乐队》侵权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视聚合公司诉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上述网站“农民影视"(网址:tv-123.cn)提供影视作品《缝纫机乐队》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武汉领朗公司辩称:我方有证据可以进行反驳,我方经营范围与原告起诉的电影无关,我方在ICP备案信息查不到原告提供的网址,网站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在ICP上搜索我方公司也没有我方信息。我方查询网站是湖北省工信部提供的,我方联系该工信部也查询不到该信息。
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 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原件
▸从工商局网站调取到的营业执照副本与法人身份证信息
▸ 显示仍然可以播放该农民网站的录屏证据
同时,法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
▸湖北通信管理局提供的《关于协查网站备案信息的复函》
▸向武汉市青山区派出所调取法人的身份证件信息
法院结合证据认定,经办人身份证信息、网站备案的营业执照与原件在样式上存在不一致性,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依据的是法律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网站备案主体主张自己不是实际的经营者,就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仅主张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而不去积极寻找证据证明,即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法院也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加以裁判,因为在诉讼活动中,不能证明的事实就等于不存在的,所以企业在诉讼活动中一定要竭尽全力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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