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需要ICP证
ICP(Internet ContentProvider)证,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的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互联网电信服务分为经营性电信业务和非经营性电信业务两种,国家对经营性电信业务实行ICP证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电信业务实行ICP备案制度,且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因此,如企业拟开展经营性增值电信业务,需取得ICP证。
自2000年9月第一版《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作为《电信条例》的附件颁布施行以来,原信息产业部已先后于2001年和2003年对《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进行过两次调整。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本),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其中,增值电信业务分为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分类如下:
因此,增值电信业务是与基础电信业务对应产生的概念,增值并不代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营利或收费。
二、谁需要ICP证?
如上所述,所有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的经营性网站必须都需要在开展相关业务之前取得ICP证。同时,根据2016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要求,“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还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即,如果使用APP提供信息服务,同样需要取得ICP证。
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以下称“272号文”)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自身网络平台为其他交易方提供网络服务的,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利用自身网络平台直接从事商品销售的,应向电信管理部门备案”。272号文实际确立了一项原则,如果企业利用企业自身网络平台为其他交易方提供网络服务的,应向申请取得ICP证,但如果企业利用自身网络平台直接从事商品销售的,向电信管理部门备案即可。
因而,所有运营增值电信服务的经营性网站及从事移动信息服务的APP的企业均需要取得ICP证,但如果企业利用自身网络平台直接销售自营商品的,并不需要取得ICP证。
三、哪些活动是经营性增值电信业务?
根据《关于界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性质的批复》(信部政函[2002]180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在第三条中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的活动,包括利用互联网站向用户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网上广告、制作网页以及其他网上应用服务等。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目前主要包括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企业、事业单位、教育、科研机构等的各类公益性网站和对本单位产品或业务进行自我宣传的网站等。这些网站不向上网用户收取费用,也不利用互联网站直接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而《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2]413号)指出:有偿提供信息具体包括:ICP以赢利为目的而向用户提供收费信息(即互联网用户须事先或事后向ICP交纳一定的费用才能通过互联网浏览或下载的语音、文字、数据、图片等信息)等经营活动;网页制作服务是指ICP以赢利为目的、事先或事后收取用户一定费用后,按照用户的要求为其制作网页并在网站上予以发布的经营活动。并进一步列举说明“经营性ICP主要是指利用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等方式获得收入的ICP。非经营性ICP主要是指政府上网工程的各级政府部门的网站、新闻机构的电子版报刊和企事业单位的各类公益性网部、本单位对产品或业务作自我宣传的网站等。”换言之,目前市场中的新闻网站、电子公告牌、客户端、手机报、应用商店、搜索引擎、社交网站、博客、在线视频网站、微博、虚拟社区、聊天室、在线游戏、即时通信、交互式语音服务、端到端实时通话、病毒查杀、信息保护等均包括在内。
四、外资申请ICP证的法律规定
外资投资境内需持有ICP证的企业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外资机构或自然人直接投资天使轮至Pre-IPO轮的中国企业;(2)已经在美国等境外资本市场红筹上市的中国企业拟私有化退回境内资本市场且原外资股东准备继续参与境内主体的投资。在以上的投资过程中,基于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外资投资人进入增值电信业务的相关规定,外资投资人的参与对于境内企业经营活动中需要取得ICP证方可从事的业务合规性产生挑战,目前,一些业务领域已经对外资放开或允许外资投资人一定比例参与,但也存在一些业务领域完全排斥外资投资人参与。
整体而言,法律规定对于对于外资进入增值电信业务是越来越宽松的。
根据中国在WTO开放事项中的承诺,对于包括电子邮件、语音邮件、在线信息和数据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增值传真服务、在线信息和数据处理等增值电信服务,允许外商在上海、广州和北京设立合资增值电信企业,并在这些城市内提供服务,但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0%;且中国将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的1年内将以上低于扩大至成都、重庆、大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青岛、沈阳、深圳、厦门、西安、太阳和武汉,但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中国将在加入世贸组织后的2年内取消以上低于限制,但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0%。而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引目录》(2015年修订)的规定,除电子商务外,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都属于限制类业务,其中,基础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49%,增值电信业务外资比例不超过50%。该目录在禁止类第31款也予以明确,“新闻网站、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均属于禁止外资进入的业务。
上海自贸区对于外资进入增值电信服务做了更多开放的尝试,《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工信部联通[2013]410号,以下称“410号文”)向在上海自贸区内设立并且其全部服务设施均位于自贸区内的外资电信企业开放了七类增值电信服务。具体而言,在自贸区设立的外资电信企业可以从事:对外商投资比例没有任何限制(即外国投资者在外资电信企业中的投资额可达100%)的五类电信服务,包括:(1)应用商店业务,(2)存储转发类业务,(3)呼叫中心业务,(4)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以及(5)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对外商投资比例有一定限制的两类电信服务,包括:(i)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其中外资股比不超过55%,以及(ii)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其中外资股比不超过50%。以上对于外资比例没有任何限制的业务类型,除应用商店业务在新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经调整并入信息服务业务(B25)外,其他分别对应《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B23、B24、B14、B22类业务。
2015年1月13日,工信部发布了《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权比例限制的通告》“决定在上海自贸区内试点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权比例限制,外资股权比例可至100%。该试点工作由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组织实施。”2015年6月19日,工信部发布工信部通[2015]19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以下称“196号文”),在全国范围内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的外资股比限制,外资持股比例可至100%。
所以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上,全国范围内与上海自贸区对于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B21类)的外资完全开放程度是一样的,“在线数据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通信网络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通信网络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其中最主要的业务是电子商务平台。在线数据和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而除上海自贸区在410号文项下的几类开放例外规定(B22、B23、B24、B25类),全国其他地区对于除B21类外的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准入比例限定在50%,且“新闻网站、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是全部禁止外资进入的。